孙志强律师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律师逐条解读
原创   作者:孙志强律师
2020.07.13
508
债务纠纷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逐条解读
引言
2020年1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审理指南”),该审理指南于2020年2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旨在对天津市各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有针对性的审判指导。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高。尤其是近年来工业发展迅猛,资金供求矛盾日益突出,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迅速、借贷用途多种多样的特征。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的诸多风险也陆续显现,资金交易手续不健全、担保抵押环节缺失、法律法规约束机制不完善,甚至于引发“高利贷”行为以及一系列金融犯罪行为,特别是P2P等网络金融借贷行业的广泛普及,使得因借贷所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社会矛盾逐步增大。因此规范民间借贷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和金融管理部门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
天津高院本次发布的审理指南共包含二十五个条文,主要涉及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举证证明责任与事实审查、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重点、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职业放贷和“套路贷”的审查及虚假诉讼防范等五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审理指南的相关内容,准确把握审理指南的法律适用,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律师团队从法律专业角度结合诉讼理论实践经验,精心制作《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逐条解读》。对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是法律人的工作宗旨,追求法治进步与发展是法律人的工作目标。本文所解读的内容仅代表律师的个人观点,希望可以和大家共同交流与探讨。

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孙志强

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津高法〔2020〕22 号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于2019 年12 月13 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8日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1. 【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 应作为被告。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 【第三方支付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实际付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本法第1条、第2条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同时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需要对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以及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主体和责任的认定。当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或者出借人与实际付款人相分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来判定真正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3. 【仅部分出借人起诉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可分之债,部分出借人仅就属于自己份额的借款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予以准许。
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不可分之债,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对全部出借人承担责任的,应当追加其他 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 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律师解读:“可分之债”允许分别审理,“不可分之债”应当同案审理,出借人放弃主张权利视为该借贷关系的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另行主张,这并不等同于原告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上述法条说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诉讼权利是受限制的,即不放弃实体权利无法否定共同原告身份。〗

4. 【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出借人仅对部分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应向出借人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申请追加的,予以准许;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予准许,但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借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律师解读:本条为第3条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具体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并不意味是放弃向其他借款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尊重出借人的诉讼权利,但应当在案件审理中调查全部案件事实,认定所有借贷主体的权利义务。〗

5.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 人使用,出借人主张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但能证明 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对外借款权限予以限制,或出借人与该企业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除外。
企业因上述情形不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 请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
企业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三人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准许。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旨在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使所借款项使用于个人,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则上也应当由企业来偿还债务,企业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如果出借人不构成善意的法定情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以名义上的职务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其本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为避免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企业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可依申请追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6.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借贷双方通过P2P 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出借人与平台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但平台明确承诺或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其同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除外。P2P 网络借贷平台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出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可依法追加P2P 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为促成合同订立仅提供媒介服务、收取报酬,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意思是“个人对个人”,即网络个人借款。P2P网络借贷是一种新型的贷款方式,其典型的模式为:网络信贷公司提供网络贷款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这种借贷模式简便快捷但也存在高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二、举证证明责任与事实审查
7. 【缺乏借贷合意直接证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严格审查。
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向原告释明应就支付相关款项的发生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拒绝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仅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 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或 被告直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排除虚假诉讼可能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规定旨在明确借贷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如果被告可以举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
如果被告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仅抗辩、无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全案的事实与证据,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列举了可能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形,其中包括以下情形:“(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8. 【现金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被告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应当根据债权凭证记载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借贷金额的大小、资金来源、支付细节、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原告继续补充提交证据,并传唤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现金交付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民间借贷现金交付的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慎认定,出借人对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尤其是大额现金交付,对于出借人来说应当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应当关注细节并可以依职权作多方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 【通过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函、对账单等方式确定借款本息的审查处理】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 再计算利息的,依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 的实际数额为基数,不能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 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原告依据借贷双方已形成确认函、对账单等主张债权的,应当审查具体构成明细,对本金和利息应当分别审查,超过24%的利息不予支持。
当事人既不能提供具体构成明细的相关证据,又不能说明合理事由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可以计算复利,但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本金按年息24%计算实际借期的利息,24%的年利率是不可逾越的法定标准。同时律师建议:借款人的每一笔还款,双方都应有明确的认定,因为认定为偿还部分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0. 【分别起诉同一借贷合同项下本息的审查处理】对当事人依据同一份借贷合同分多次起诉本金或利息的,应当在综合分析同一份借贷合同项下的本息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是否全部到期、分次主张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关联诉讼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律师解读:本条款有两个层面解释。第一,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与利息不同时主张:
利息与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从诉讼的客体来看,分开主张的利息是应本金而生的收益,即法律上所言的孳息,它和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由此派生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当事人可以把它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因而也就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
第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就同样性质的本金或利息分别起诉:
当事人各方约定了分期还款,起诉时部分还款期限已到,就已到期部分起诉或全部本息起诉。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的,债务偿还期限未到,债务人有权不偿还债务,但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偿还的除外,也就是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提前主张未到期欠款。〗

11. 【网络支付方式的审查重点】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 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 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材料,准确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等案件事实。

〖律师解读:随着网络在生活中的普及,利用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等方式进行的借贷越来越多,尽管这些应用的相关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首先上述支付媒介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与借贷双方是否吻合;其次该类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毁损、灭失的特性,所以真实性审查是该类证据的重点,另外如无其他证据佐证,转账性质存疑,无法有效印证借贷的合意。建议当事人用相关支付媒介进行借贷转账时应谨慎核查相关信息、注意证据留存、附言转账备注,诉讼阶段要充分利用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调查取证。〗

12.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出借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出借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出借人依据抵押合同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如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出借人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未取得抵押权,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有效的抵押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的损失,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13. 【约定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服务费和咨询费等担负方式的审查及处理原则】出借人依据借贷合同约定,主张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等)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判定;
(2) 诉讼保全担保费,一般不予支持;
(3) 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等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审查借贷合同约定的效力、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与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的约定,应审查合理性,避免出借人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14. 【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维护家庭伦理道德、维护社会公序良 俗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本原则,民间借贷中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原因形成的“精神损失费”、“分手费”等债务;
(2) 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3) 因“找关系”、“托人情”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4) 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道德所形成的债务。

〖律师解读: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确立了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遵循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重点
15. 【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审查重点】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夫妻双方是否在借贷合同中作为债务人共同签字;
(2) 非借款方事后是否补签还款方案、保证书或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对该债务进行追认;
(3) 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非借款方作出口头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予以认可。

〖律师解读:本法15、16、17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重点,均根据最高院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进一步诠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并且需要注意对账款往来中相互间沟通、联络的证据予以留存,尤其要关注借款方配偶对借款一事所作的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必要情况下,可以主动引导夫妻双方对债务的用途、期限、偿还方式等内容共同进行商讨,形成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的痕迹。
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16.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审查重点】认定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习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判断;
(2) 借贷款项是否用于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类家庭消费支出;
(3)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
(4) 其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应结合负债金额大小、该债务数额的形成次数、形成时间、债务人家庭的人员收入、生活开支情况、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债权人是否尽合理审查义务、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17. 【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重点】认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夫妻一方负债系用于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
(2) 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的;
(3) 其他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般来说对于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很难举证,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相对来说举证难度较小。首先所谓“共同”是指生产经营行为是基于夫妻的共同意志,但不是以夫妻均参与经营管理为认定标准,夫妻有分工,一方的独立经营行为可以概括在夫妻共同意志内;其次所谓“经营”并不仅指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其他任何合法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营利性行为都可认定为生产经营;再次所谓“用于”应作符合常情常理的理解,如果借款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对生产经营有关联的辅助事件或为生产经营作准备的相关阶段中,也应该认为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另外由于分工的不同,一般情况下一方经营所得的收入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形成家庭资产的主要资金,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这也是一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审查点。〗

四、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
18. 【争议的法律关系非借贷关系的处理】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 并非民间借贷的,应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 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多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条款的规定,前一句对法院行使释明权进行规定,后一句对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19. 【原告以不当得利二次起诉的处理】
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因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而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法受理。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律师解读:本条款针对第18条,对于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如何主张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这也就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债的关系。
律师建议,当事人各方法律关系应唯一确定,对于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当对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剖析论证,才能够正当诉讼,并得到法律支持。〗

20. 【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处理】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犯罪,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 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予以受理;
(2) 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告知出借人就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 ,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债的担保分为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款对于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是程序规定,不再赘述。但在进行对担保人的诉讼中,应当严格区分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并有针对性的进行论证分析。〗

五、职业放贷、“套路贷”的审查及虚假诉讼防范
21. 【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 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 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 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 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 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 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 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 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 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律师解读:职业放贷人是指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的放贷主体。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点,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增加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也加剧了执行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通过并颁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法处罚不同于民事认定,刑法侧重于对危害国家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处罚,民法上则侧重于对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行为认定、合同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认定。本条款的制定,量化了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对现阶段及此后民间借贷行为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同时,统一了法院裁判标准,也维持了法律稳定性、公正性。〗

22. 【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 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出借人因从事职业放贷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律师解读:本文第21条已经阐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对于已经出现的职业放贷案件,及日后可能出现的符合职业放贷行为的案件,如何处理是大家所关注的焦点。本条款对此进行了解答。
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条款,专门针对职业放贷合同的无效法律后果进行了专门说明,斩断了职业放贷人违法利益所得的同时,也维护了出借人合理合法资金权利。〗

23. 【“套路贷”的审查及处理】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借贷合意达成的资金借用协议,出借人多以收取合法利息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套路贷”是出借人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 虚增债务、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等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经 审查,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规定的情形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 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律师解读:“套路贷”的实质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车、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4. 【虚假诉讼行为的审查及防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应当重点审查和防范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经济状况、借贷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等基本事实。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经办人出庭接受询问,对于不符合常理的陈述和自认,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 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过错 程度,以及情节的轻重,加大适用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 制措施的处罚力度。虚假诉讼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将相关 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律师解读: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依法惩治此类行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本条文的规定,对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5. 【关联案件检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或虚假诉讼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此处的关联案件检索,无论是否同一法律关系,都可以进行关联。同一法律关系的检索,可直接判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21条确定的职业放贷行为;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检索,有利于法院审理时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资金来源、去向、双方当事人交易往来等性质作出认定。〗

六、其他
本指南自2020 年2 月1 日起执行。全市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参考本指南进行审理。

本法规条文解读人

孙志强律师 郭未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