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强律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来源:HR律师
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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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原创 罗义昌 李曼 





裁判要旨: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0年1月14日到天津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担任店长职务。双方先后签定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前两份劳动合同未作具体约定,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850元,岗位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部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后双方因工资纠纷诉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李某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其工资156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0年1月14日入职公司工作,担任店长职务,该职务任职至2016年4月。从其入职公司任店长职务起,公司按其店长职务的工资标准每月11000元向其发放工资。但在2012年1月公司在未有任何关于工资报酬变化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在其职务仍为店长的情况下,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减少为8000元。在此期间,其多次向公司索要其拖欠的工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至今。


庭审中,关于刘某的工资情况,刘某提供了2010年1月-2012年12月的工资条以及工资帐户明细,以证明刘某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元,自2012年1月经公司单方调整为8000元。对此,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帐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当庭提供了刘某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刘某该期间每月的工资标准为8500元。对于之前的工资,公司表示超过了保管期限,无法提交。刘某对公司的证据,认可该工资表中的工资标准。对于刘某的前述证据,工资帐户流水具有客观性,公司并无异议,该证据与工资条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对于公司的证据,刘某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每月的工资标准为8500元。


对于2012年1月的工资调整,刘某称系公司单方调整,其不予认可,并称一直向公司主张权利。为此,刘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向公司总经理的书面反映信,该证人证言称在2012年6月在人力总监办公室见到刘某向公司反映工资扣发事宜,此后在3个月后见到刘某向总经理反映工资扣发事宜。对以上证据,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并未收到刘某的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的工资自2012年1月即调整为8000元/月,尽管刘某称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工资调整之后长期正常履行,在该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同时,刘某为公司管理人员,其工资有所变动亦属于用人单位的人事、工资制度的合理范围。从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报酬的约定对此即有所体现。综上,刘某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刘某的工资发生变动,刘某主张一直对此提出异议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亦未体现,现刘某无证据证实公司2012年对其工资报酬的调整存在违法之处,一审视为双方变更劳动合同,驳回刘某对工资差额的主张并无不当。